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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693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与张宝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宝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陈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宝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青岛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山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因与当地村委经济纠纷而被围堵9个月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提起反诉,办案人告知上诉人反诉费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但一审法院却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并于6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2、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拿出四份协议书讲,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偿的事,青岛分公司的权限只能给9000元,上诉人要6万元补偿要向济南的总公司汇报。上诉人于是在协议的最后一页写上“中国石油公司这样给我处理不公平,我不同意。”然后签了字,当上诉人签第三份协议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这两份要放在青岛分公司和平度第七加油站保存,都知道上诉人的要求,只签个名就行,上诉人在被忽悠下就只签了名。中石油青岛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该事件的处理过程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欺骗行为,而且被上诉人也从未表述给上诉人6万元的承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宝山立即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原告平度第七加油站内附属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欠缴房租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出具的收到原告9000元现金收据上,注明了半月后搬走的承诺。被告至今未能搬走,继续在原告房屋经营饭店。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费每年为2000元,2015年11月18日以后至今,被告一直租用原告房屋,没有交纳租赁费。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用,视为撤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租赁事宜达成的租赁房屋清退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被告支取9000元补偿款后并言明15天后腾出房屋,是对协议义务的承诺。被告应根据协议兑现搬出租赁房屋的承诺。被告逾期搬出租赁房屋,应缴纳租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补偿及解除租赁协议只是原告的单方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宝山腾出租赁原告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交付完毕;

二、被告张宝山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最后注明“中国石油公司这样给我处理不共(公)平,我不同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一式两份,对协议上打印的内容认可,但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上的最后一句话是上诉人自己加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就涉案房屋清退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张宝山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补偿款9000元,并承诺“半月后搬走”。现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其并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宝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宝山腾出涉案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000元,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张宝山在原审庭审中虽提出反诉,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2016年6月20日前)提交书面请求,并缴纳反诉费,原审按照视为张宝山撤回反诉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宝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

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鲁滨

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