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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347号

罗典与艾仲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罗典,艾仲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2347号

原告:罗典,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罗明莉(系原告之母),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曾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从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艾仲平,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罗典与被告艾仲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罗典诉称,罗典系庾祖才与罗明莉婚生子。1986年5月,庾祖才与罗明莉离婚,罗典随母亲罗明莉生活。1987年5月,庾祖才与艾仲平结婚。庾祖才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庾祖才母亲傅万碧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艾仲平于2014年9月23日向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提交了傅万碧、庾祖才死亡证明、火化证、死者身份证等材料,领取了抚恤金36490.5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38490.5元,除基本养老应退金额4865.4元,艾仲平合计领取33625.1元。艾仲平将傅万碧死亡待遇领取后并未告知罗典。现罗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分割被告领取的傅万碧死亡待遇共计3362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3625.1元傅万碧死亡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仲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18号,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艾仲平户籍所在地虽为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7号附3号4-2,但其于2013年7月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18号江南丽景3号楼12-5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艾仲平经常居住地在南岸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艾仲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艾仲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 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