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407号申请执行人吴洪亮,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颜金洪,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吴洪亮与被执行人颜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金洪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洪亮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款,亦未申报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查询瑞安市住建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城关镇天河村二巷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抵押于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金额:50万元),因有设定抵押,剩余价值不大,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向温州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资料、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4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杜荣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阮选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