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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651号

方以象与林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以象,林政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651号

原告:方以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政凯。

原告方以象为与被告林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林政凯于2016年7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实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该公司的注册地为温州市工商局,故本案应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林政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被告林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以象起诉称:被告系龙港金融超市员工,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本金7天内偿还,利息2800元。事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5万元的利息3000元,余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方以象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政凯答辩称:1、该笔借款是我代表公司向原告借的,不是我个人的行为,且公司也准备还款,是原告不去公司领取;2、双方只对7天内的利息有约定,之后的利息是没有约定,所以对之后的利息有异议;3、对原告所称的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政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系温州雅正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借条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借的款,也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7天的利息以2800元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5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53000元,其中25万元系本金,3000元系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方以象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公司所借,且双方仅对借期7天的利息作出约定,对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但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其本人账户,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支付25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政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方以象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政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新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