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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262号

何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军,绰号:阿某,男,湛江市坡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华军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湛江市第12小学旁边的隆都面包店门前处,将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没有上锁的黑色麦威牌电动车盗走,并往洲际商务宾馆方向离去,陈某发现车辆被盗且听到电动车的防盗器报警,后其与霞山区治安联防队员一起在洲际商务宾馆门前将何华军抓获。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1元人民币。案破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华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华军的供述及辩解,湛霞价认字(2016)108价格认定结论书,湛霞公(刑)勘(2016)P13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佛狱释字第1765号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华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军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华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华军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华军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华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