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飞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4楼A4046室。
法定代表人:魏任斌,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军,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上诉人杭州飞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3日,乐军进入飞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5%提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乐军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飞来公司为乐军缴纳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乐军在飞来公司出勤至2015年10月底。乐军申请仲裁裁决:1、飞来公司支付乐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00元;2、飞来公司为乐军补缴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3、飞来公司支付乐军业务提成1300元。2016年3月24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6)045号仲裁裁决,裁决飞来公司一次性向乐军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17500元,并驳回乐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飞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飞来公司无需支付乐军二倍工资之差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飞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故对乐军要求飞来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乐军未提供证据证明飞来公司应支付其提成款1300元,其要求飞来公司支付提成款13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乐军的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已缴纳,乐军要求飞来公司补缴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判决:
一、飞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乐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二、驳回乐军的其他请求。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飞来公司负担。宣判后,飞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飞来公司无需赔付乐军双倍工资之差17500元。1、飞来公司与乐军在第一天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在主观意愿上有与乐军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期意愿和后面的事实,只是乐军钻《劳动法》的空子,品德败坏,偷走了劳动合同,为了赚取不义之财。1)在2015年4月11日魏任斌以飞来公司名义向其发出电子邮件要约:邀请来公司工作,给出了试用期用工协议和工作任务清单,并在其来上班后的当天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乐军别有用心,在2015年10月底擅自突然离职前的某一天,将魏任斌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公司留存的劳动用工合同偷走,是一种蓄谋和故意钻劳动法空子的不道德的无耻的违法行为。2)魏任斌代表公司在事先把员工录用通知函、乐军工作职责、乐军试用期用工协议发给乐军,就表示了签订正式协议合同的意愿,否则不会发给他的。3)公司在试用和正式聘用乐军期间,全部兑现了事先承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没有必要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相反,乐军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上班睡觉、辱骂其他员工。4)在给乐军的录用通知函和试用期间的用工协议中都明确了试用期是3个月。也就是说需要到2015年7月14日才有资格转正录用。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乐军家境贫寒、性格缺陷、没有能力存钱结婚,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给乐军正式转正,并在5月份办理缴纳杭州社保手续。5)办理社保本身就需要员工的身份证等相关信息、员工与公司签订的盖章的劳动合同,否则无法办理。2、乐军品德败坏,偷盗魏任斌保管的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财物等,蓄谋利用《劳动法》的空子来赚取不义之财,盗窃了公司的商业秘密。1)乐军为讹诈飞来公司,蓄意已久,在离职前将其与公司签订的公司留存的试用期用工协议、正式劳动合同、创业咨询服务协议3份、乐军的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4000元超市卡偷走了。魏任斌于2016年2月2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派出所报案,桑建波警官已经受理此案,正在侦查阶段。2)在2016年1月21日下午16:26分,乐军与飞来公司员工桑培光在QQ聊天中直接暴露聊自己蓄谋已久的阴谋“我就是要赚这个钱”。3、飞来公司并没有在事实上给乐军造成直接损失。乐军所主张的赔偿双倍工资之差,只是法律上的一条促进劳资双方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措施,不应当成为劳动者赚取不义之财的不道德手段,这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初衷。4、2015年10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乐军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在偷拿公司有关资料之后,没有办理任何客户交接手续,没有口头和书面离职申请就离开公司,给飞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000元。明细如下:1)新招人支出3000元;2)新人培训成本3000元;3)乐军擅自离职后,一个月该岗位无人,客户直接流失3个,按每个客户直接贡献利润15000元计算,就损失45000元;4)乐军原先负责的客户没有得到新人维护,直接损失45000元;5)乐军原先负责的中大银泰城创业园项目,由于乐军擅自突然离职,造成该项目延迟一个月实施,直接造成损失50000元。
二、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1、《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乐军涉嫌偷拿飞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一案已经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派出所,处于侦查阶段,没有定性,可能涉及到本案的公正审理。2、乐军具有××的嫌疑,不具备民事能力。其父亲也是一个××人。乐军在2015年12月曾致电飞来公司,希望把其父的××证挂靠在飞来公司,得到一点挂靠补贴费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仅有一项,即“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飞来公司无需赔付乐军双倍工资之差17500元。2、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针对飞来公司的上诉,乐军发表答辩意见称:
一、首先,飞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飞来公司提出诉讼中止的理由是对司法权的极不尊重,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的案件,如果乐军有精神问题,原审仲裁员、
审判员都看不出来么?其行为是对法官智商的极大挑战。再次,飞来公司与乐军在上班第一天签订劳动合同是自己一方的边界,并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盗窃行为的更是诬告陷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没有乐军违法犯罪的证据,怀疑飞来公司有虚假报案的嫌疑。主要理由有:1、飞来公司在上诉状中辩解:“2015年10月底擅自突然离职的某一天,将魏任斌放在办公室抽屉里面的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偷走”是恶意编造的虚假信息。2、如真的是飞来公司证人(单位员工)证言中所述,飞来公司为什么不及时报案,证人为什么不予以制止?证人庭审中为什么不出庭作证?种种行为表明飞来公司在说谎,想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其行为实在是卑鄙可耻。但事实表明飞来公司的阴谋不可能得逞的,想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可取的。在2016年1月21日,乐军向飞来公司主张业务提成及合理要求,飞来公司态度恶劣,并教唆其单位员工打电话予以威胁,通过非法的手段予以阻止。此时飞来公司还未报案,直到收到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2月29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是飞来公司恶意伪造的虚假信息。3、飞来公司所述试用期是3个月的理由不成立,在飞来公司发的电子邮件的文档中体现试用时间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30日。4、飞来公司所述办理社保本身需要劳动合同纯属虚假信息,乐军拨打12333社保咨询专线了解到,办理社保并不需要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只需要身份证号码即可办理。若真如飞来公司所述,此劳动合同在社保机构应当有存档,那么飞来公司早就可以去社保部门调取档案。显而易见,飞来公司在说谎,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5、乐军曾多次要求飞来公司缴纳社保,而飞来公司一意孤行,藐视法律,不予及时缴纳,之后缴纳的社保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比例足额缴纳。杭州市区的社保与临安社保并不是一个系统,乐军2015年4月份在临安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不影响飞来公司在杭州缴纳社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就有缴纳社保的义务,在本案中飞来公司属于故意不予缴纳4月份的社保,并非根据当时的情形不能缴纳,其主观恶性极大,存在故意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飞来公司的蓄意行为,盗窃商业秘密根本无从说起,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乐军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通过合法的手段予以救济是法律允许的,飞来公司没有与乐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拒绝支付劳动业务提成。事后又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诽谤。其在客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要理由是:①飞来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证据效力有瑕疵,其证人是其单位员工与飞来公司有密切关系,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乐军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正当的利益,是合法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②飞来公司所述的经济损失纯属伪造的虚假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案现已经由滨江仲裁委作出裁决,没有支持飞来公司任何诉讼请求。
三、飞来公司所述乐军经常迟到、早退、上班睡觉等情形都是飞来公司一面之词,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有:1、在飞来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并没有乐军迟到的扣款记录。2、其证据4中的业务提成,表明了乐军爱岗敬业、给飞来公司拉了很多业务。3、其事实是飞来公司恶意拖欠业务提成。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用人单位高高在上,其权利义务是处于不平等状态。《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其一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其二是对用人单位起到了教育示警的作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的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飞来公司与乐军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属实,证据确凿。在证据2的通话录音中,飞来公司的总经理教唆其员工打电话威胁,显然认识到自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予以制止,坦言提成是可以给付,劳动赔偿金请求有过分。
四、飞来公司在滥用诉权,浪费了国家紧张的司法资源。本案原审认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飞来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伪造虚假信息,内心没有一点的悔改,企图想利用公安机关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其主观恶性极大。主要理由:1、飞来公司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是法律和道德所不能容忍的。2、飞来公司伪造虚假信息,滥用诉权。向滨江区仲裁委提出要求乐军赔偿十四万六千的经济赔偿金,此案仲裁委没有支持飞来公司任何诉求。3、飞来公司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藐视法律的存在。在飞来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随处可见。原审中飞来公司证人之一在生育期间,飞来公司违法的停掉其社保,使其生育津贴无法享受,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此案已经由滨江区仲裁委在审理。综上,请求:1、驳回飞来公司的上诉请求。2、支持乐军原审中所主张的业绩提成1300元。3、判决飞来公司依法补缴2015年4月份的社保。后在二审庭审中,乐军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乐军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飞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飞来公司法人代表魏任斌与乐军的工作谈话记录,拟证明:飞来公司从2015年4月13日就与乐军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乐军发表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飞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动机和想法,没有乐军的任何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材料系飞来公司单方制作,现乐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飞来公司认为其与乐军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天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飞来公司主张乐军偷盗飞来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财物等,以及偷盗飞来公司商业秘密、造成飞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等主张,同样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飞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飞来公司另上诉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其理由为乐军涉嫌偷飞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一案已经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派出所处于侦查阶段,尚未定性,以及乐军具有××的嫌疑,但经本院询问,飞来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乐军被古荡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飞来公司所主张乐军有××的嫌疑,其理由为“乐军曾经希望把他父亲的××证明挂靠在我公司拿点钱,我没有同意”;“因为××是有遗传性的,而且乐军是我朋友介绍来工作的,但他反而钻劳动法的空子来告我,所以我认为他精神问题”。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因此认定乐军有××的嫌疑。据此,飞来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飞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飞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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