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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异17号

曾鸿勇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岳中,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异17号案外人曾鸿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蔡岳中,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法定代表人谭祖胜,该医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岳中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鸿勇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鸿勇称:申请执行人蔡岳中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后,案外人曾鸿勇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签订了承包合同,法院在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银行账户冻结的存款系案外人曾鸿勇的财产,该财产用于患者医保报销和承包期间的员工工资。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蔡岳中辩称:法院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的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系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所有,案外人曾鸿勇对该笔资金没有所有权。案外人曾鸿勇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蔡岳中。要求驳回案外人曾鸿勇的请求。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蔡岳中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蔡岳中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湘1322执字4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银行存款1466900元。当日,本院冻结了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天华支行的存款1009873元。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曾鸿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曾鸿勇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签订了承包合同,法院在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银行账户冻结的存款系案外人曾鸿勇的财产。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曾鸿勇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银行账号流水、(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蔡岳中向本院提交了新公(消)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岳中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鸿勇提出在2015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签订了承包合同,提出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账户上的存款系案外人曾鸿勇承包经营期间的流动资金,要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账户上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曾鸿勇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孟中华

审 判 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