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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执275号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与崔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崔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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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6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赵德利,主任。被执行人崔长明,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与被执行人崔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崔长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崔长明的财产情况进行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9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执行费1370元,待被执行人崔长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霜梅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