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自称“陈敏芳”,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545。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黄某(英文名CAREY)一起到四会市城中区龙凤大酒店旅业部7028客房休息,凌晨5时左右,潘某趁黄某熟睡之机,盗走黄某的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600元后离开酒店,后于同年5月19日将该手机以2800元卖给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东方大厦“兆丰通讯店”,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在“兆丰通讯店”追回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为3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实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彭某、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及笔录,买卖二手手机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健清人民币600元。
三、扣押于四会市公安局的手机一台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健清。
四、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800元,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