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吴山,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433、435号首、二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89050916-6。
负责人:黄丽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怡、胡丹,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吴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怡、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山诉称:2014年10月8日晚20:43原告下班到东圃工商银行柜台机取钱,发现工商银行卡账号62×××77内余额不足无法取钱,查看账户明细发现在10月7日被别人取走现金7500元,分两次取,第一次取5000元,第二次取2500元,共收手续费8元,账户余额为43.46元,并打印明细表,原告立即打工商银行服务电话95××8进行挂失,说明卡内钱被别人取走原因挂失,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东圃工商银行柜台机存入第一笔3200元,第二笔500元,62×××77工商卡内余额总数为7551.45元,从2014年10月3日存入钱后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未用过银行卡,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密码只有原告和原告配偶知道,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并向黄村派出所报案,当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拒赔。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无故被取金额7500元及手续费金额8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辩称:
一、原告灵通卡所发生消费是凭正确卡号信息及密码进行的,在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借记卡被克隆的事实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操作进行。
二、即使原告诉称卡内存款被是他人盗刷,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当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被告已尽储户存款安全保障和及时通知客户的相关义务,无任何不当。被告已严格按照业务规定进行相关业务操作,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在为客户办理开卡及存取款业务时均进行合法合规操作,履行为客户保密的职责,不存在泄露卡号等信息的行为。但因原告持有该卡多年,虽经常在我行柜台、ATM机办理业务,但都没有根据被告的宣传及时更新安全性较强的芯片借记卡,未告知我行已更改自己手机号码等联系信息,导致我行无法联系到客户本人。在案件发生后,我行及时帮助客户办理了挂失原卡、更换芯片卡、开通该卡短信提醒服务、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客户至天河区经侦大队报案等一系列事宜,被告在本案过程中已尽支付及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号码为62×××77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14年10月7日,该卡在ATM机上产生5000元及2500元金额的两次取款、并因取款产生相应的手续费8元(每笔4元),金额共计7508元(含手续费),此时卡内剩余金额为43.46元。2014年10月9日12时,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9日12时23分至13时20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给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因取款地在广州市从化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继续调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从公立字[2014]04879号】,决定立案侦查,并到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调取了相应的取款视频。
原告就账户被取款一事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及从化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调取到了询问笔录及取款视频等材料,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卡,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原告也使用了该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受合同关系约束,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发生7508元取款的储蓄卡是否是伪卡的问题。根据视频所显示的取款情况,以及原告在发觉异常后于取款后尽快到公安机关报警等情形,本院推定涉案转款取款行为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若被告代理行设置的取款机器能识别出伪卡,或者犯罪嫌疑人未掌握原告设置的储蓄卡密码,涉案交易均无法顺利完成;第二,承前所述,本院推定被告代理行设置取款机器未能识别出伪卡即同意发生7508元的交易,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相应承担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究竟是通过哪种途径获知密码,但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无法确定其是如何获得原告所持有的储蓄卡密码前,只能推定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泄漏所致,对此,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对原告被盗刷的7508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应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006.4元(7508×80%)。伪卡交易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伪卡交易次日即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山赔偿6006.4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山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谢小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