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山西省新绛县开发区狄庄村村民,居住本村。1993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3年5月5日释放。199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4日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新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吉某某从一陌生女子(身份待查)处购买土制海洛因和辅料,混合后出售牟利。被告人将土制海洛因以每袋200元的价格(每袋重量0.2克左右)多次在新绛县和侯马市交界处张王坡附近出售。2014年8月5日,被告热吉某某在叛卖土制海洛因后被抓获,当场扣押土制海洛因3小袋和1袋辅料(经鉴定3小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辅料中含有咖啡因成份)。公安机关随即又在被告人吉某某家中查获3小袋土制海洛因和1袋自己制作的“面面”(经鉴定3小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面面”中含有咖啡因成份)。经称量,涉案的土制海洛因毒品,净重1.4克,辅料净重1.5克,“面面”净重10.9克。2、2011年前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从新绛县中村北一名叫“俊”(身份待查)的人手中购买了一辆八成新的王野银色踏板摩托车,在明知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2011年3月27日临汾市尧都区呼某甲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060元。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价格鉴定书、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扣押物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称量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制造毒品罪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吉某某从一名陌生女子处购买土制海洛因和辅料,混合后多次在新绛县和侯马市交界处张王村坡附近出售他人牟利。2014年8月5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正欲贩卖土制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扣押土制海洛因3小袋和1袋辅料。公安机关随即又在被告人吉某某家中查获3小袋土制海洛因和1袋自己制作的“面面”,以及制造毒品所有的工具。经鉴定,土制海洛因净重1.4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辅料净重1.5克,含有咖啡因成份;“面面”净重10.9克,含有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吉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居住本村。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吉某某1993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1993年5月5日释放。199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4日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在108国道新绛县与侯马交界处将正欲交易毒品的吉某某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四包。4.新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7小包毒品,净重2.9克,用“玉米矮壮宝”塑料袋包装的“面面”净重10.9克,维生素B片4瓶,空罂粟壳15个,现存于我局禁毒大队。(二)、证人证言顾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5日因为购买一种褐色的粉末状毒品,俗称土制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自己通过他人介绍从吉某某手中购买过4次土制海洛因。第一次在2014年7月下旬,地点在侯马市高村路旁,200元购买了1小包土制海洛因。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下午,距离第一次过了3、4天,在后侯马高村路旁从吉某某出购买200元1小包土制海洛因。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5日下午三点在108国道张王村坡上的加油站在自己借来的一辆白色轿车里交易,200元1小包。第四次是2014年8月5日凌晨5点左右,自己开着父亲的东风景逸车。每次联系吉某某使用18734780977号码,并指认手机抵押毒资的内容为自己所发,准备使用自己的三星手机和吉某某换取土制海洛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14年7月底和2014年8月4日从侯马汽车站一名女子处两次购买土制海洛因,共花费100元,每次500元3小包。2014年7月下旬,我在新绛侯马交界处路北边的加油站里卖给两个男子一包黑面面200元,8月5日,我卖给一个其中一个男子(手机号1513534****)土制海洛因,50元一小包(押了一把干活用的电钻),每包争20、30元,地点位于108国道新绛和侯马交界处的一个巷子里。自己大约在一个月前制作普通面面,我从河津购买了雪花粉,从药店购买了马琳呱、维生素B1,使用我家的电磁力、不锈钢盆,大约制作了半斤左右的面面,装好塑料袋有二三十袋,一部分我吸食了,一部分卖给村里的“生子”二三袋,“拉幅”十几袋,每袋7、8元。有人买黄皮就直接出售,没有人买就掺到面面里面了。我家里扣押的土制海洛因有3小包,每袋0.2克左右。2014年8月5日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藏在摩托车右侧反光镜后面一小袋“黑面面”,还有一块辅料。一名男子(手机号1873478****)准备购买一包黑面面,用手机顶账。(四)、鉴定意见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黄色粉状物6包净重1.5克和黄色片状物净重为10.9克重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新绛县公安局文物禁毒大队对吉某某家中进行勘查,其客厅电视下发现制毒原料等,桌子上发现疑似毒品,内卧电脑上发现疑似毒品;西侧房间发现用于制毒的原料及工具,现场有玛琳胍盒子、维生素片盒子、罂粟壳等。2.新绛县公安局搜查记录及扣押工具清单,证实2014年8月5日搜查吉某某位于新绛县开发区狄庄村村西家中时,扣押电子称一个、维生素片四瓶、疑似毒品(3包,2蓝色纸包、1黄色纸包装于马琳呱瓶内,黄色粉状物)、锡纸一卷、包装袋若干、空罂粟壳15个、面面一袋(玉米矮壮宝包装,黄色块状物)。电磁炉一台、小铲一个、炒瓢一个、马琳呱片十二瓶、疑似毒品四包(三包为土黄色颗粒、一包为黑色团状)。3.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8月6日,在嫌疑人吉某某的指认下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称量。黄色粉状物6包净重合计1.4克,黑色团状物1包净重1.5克。黄色块状物净重为10.9克。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吉某某指认自己贩卖面面的地点为自己家;指认两次出手黑面面的地点为侯马交界处的张王村坡下高速桥下;指认扣押工具物品照片。对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前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从新绛县中村北一名叫“俊”的人手中在明知购买车辆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够买了一辆八成新的王野牌银色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车辆鉴定价值3060元,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车辆相关手续,证实摩托车是呼某甲的儿子呼某乙所购买。(二)、被害人陈述呼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3月27日自己儿子以3500元购买的一辆王野牌摩托车被盗。(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被扣押的摩托车系2011年上半年,我从中村南一个叫“俊”的人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买的,没有手续,是辆赃车。(四)、鉴定意见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王野踏板摩托车一辆价格为306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新绛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6日从吉某某处扣押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39QMA9A3W05743,后发还失主呼某甲。2、受害人呼某甲指认笔录,指认涉案车辆系自己丢失车辆的情况。对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向他人叛卖毒品,在自己家中制造毒品,侵犯了国家队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并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伟才
审 判 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东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