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1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栋彬,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用元,男,汉族,1941年12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彬,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栋彬因与被申请人刘用元、刘文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栋彬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栋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栋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祝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