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290号
原告:孟召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
原告孟召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新,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6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6时许,席连春驾驶冀B×××××、冀B×××××挂车在山西省马五线62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席连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775元,其中车辆损失37880元、评估费1895元、施救费2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投保的事实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孟召新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冀B×××××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为3176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开支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车辆损失重新公估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数额相差6120元(37880元-31760元),原告应承担公估费884元[(1895×6120÷37880)+(3000×6120÷31760)],被告应承担公估费4011元。因被告已开支公估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01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1760元、评估费1011元、施救费27000元,合计59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59771元。
二、驳回原告孟召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原告孟召新负担8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