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再17号
原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4094-3。
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李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沈和审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曦主审、
审判员姜晓葵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7日,建设银行诉至本院称:李君因购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x号141房屋,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建设银行与李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1、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李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8日。��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李君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北新区杭州路x号141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建设银行与李君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设银行在2012年1月10日向李君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2万元。李君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建设银行也多次催收,但李君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建设银行已经依据与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李君发放贷款的义务,而李君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建设银行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李君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建设银行有权解除与李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李君应承担向建设银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责任。同时,李君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李君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建设银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建设银行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建设银行与李君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李��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07245.25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1月3日的利息和罚息4788.34元,共计112033.59元;3、请求法院判决李君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4年1月4日至李君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请求法院判决李君承担律师费3697元;5、请求法院判决李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李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李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查明,建设银行与李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君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x号141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44个月,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李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1年12月2日,李君的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但李君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4日李君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107245.25元、利息和罚息4788.34元,共计112033.59元。故建设银行起诉。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建设银行与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君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李君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决: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李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7245.25元,利息和罚息4788.34元,共计112033.59元(截止至2014年1月3日);并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三、如李君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有权对李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x号141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697元。如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李君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案件事实及理由与原审一致。建设银行另称: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李君支付利息、罚息的时间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此原审判决表述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当。原审被告李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结清试算、律师费收款收据、委外催收清单、律师工作任务书以及原审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再审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建设银行与李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有权依约在李君逾期偿还借款时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同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对建设银行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但是,原审将利息及罚息的给付期限确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符合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再审应予纠正。另,对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原审认定无误,再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李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如李君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现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有权对李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x号141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697元。
四、变更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现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借款本金107245.25元,利息和罚息4788.34元,共计112033.59元(截止至2014年1月3日);并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再审公告费800元,均由李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姜 晓 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