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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323号

黄立华与陈文东、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立华,陈文东,陈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323号原告黄立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陈文东,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陈文利,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原告黄立华与被告陈文东、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蓝珊于2016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磨秋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东、陈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华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文东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陈文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陈文东借得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东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陈文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立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文东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黄立华借款20000元、被告陈文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文东、陈文利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文东、陈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黄立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文东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黄立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陈文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陈文东借得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东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黄立华借款20000元,被告陈文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却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黄立华诉请要求被告陈文东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立华要求被告陈文利负还款的连带责任,由于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树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陈文利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东归还原告黄立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陈文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文东追偿。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文东、陈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磨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