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162号原告湖北赛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杨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镇西,该公司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赛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赛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赛硕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赛硕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湖北赛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颂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