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514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上丁企业公园7号SOHO商务楼一,二层。主要负责人纪文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该行员工。
被告:蒲建国,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陈国辉,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蒲博,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瑾,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蒲建国。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蒲建国。
被告:重庆凯然塑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蒲博。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蒲建国、陈国辉、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涛、李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建国、陈国辉、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蒲建国立即向原告归还债务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1.27万元(包括正常利息9725元、逾期利息2860元、复利77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以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XXX区XX大道、XX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蒲建国、陈国辉签署了编号为XXX年南粤重庆个X字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发放个人“标准房产抵押”经营贷款,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建国、陈国辉签署了编号XXX年南粤重庆个X字第X号的《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蒲建国、陈国辉提供其位于重庆市XXX区XX大道X号X幢X号和XX路X号X单元X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原告还与被告蒲博、王瑾签署了编号为XXX年南粤重庆个X字第X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年南粤重庆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签署了编号为XXX年南粤重庆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凯然塑料厂签署了编号为XXX年南粤重庆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被告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为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在申请人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发放贷款8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已经形成逾期,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个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协议之约定,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带保证人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对被告蒲建国、陈国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之约定,本案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蒲建国、陈国辉、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三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以被告蒲建国、陈国辉为甲方(借款人),以原告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向上游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9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对应贷款发放日满一月为调整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并无须另行通知担保人或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贷款一次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4、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取到期还本、分次付息,甲方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并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5、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付至甲方指定的还款账号,并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6、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7、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甲方如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展期,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经乙方审查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乙方不同意展期的,甲方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9日,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蒲建国、陈国辉为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蒲建国、陈国辉与乙方签订的标号为XXX年南粤重庆个X字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1、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80万元,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实际发生种类、币种、金额与前述不一致的,以实际发生情况为准;2、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重庆市XXX区XX大道X号X幢X号和XX路X号X单元X;4、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5、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6、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分别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区XX大道X号X幢X号和XX路X号X单元X房产作为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原告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蒲博、王瑾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蒲建国、陈国辉与乙方签订的标号为XXX年南粤重庆个X字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4、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甲方承诺不以乙方应首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4年9月29日,原告南粤银行重庆分行为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蒲建国、陈国辉与乙方签订的标号为XXX年南粤重庆个X字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为80万元,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或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费用;3、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所提供的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的,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对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甲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若甲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4、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7.25‰。另,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积欠利息9725元、逾期利息2860元、复利77元,共计1.2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蒲建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建国立即向原告归还债务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1.27万元(包括正常利息9725元、逾期利息2860元、复利77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以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对应贷款发放日满一月为调整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建国、陈国辉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XXX区XX大道X号X幢X号和XX路X号X单元X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条件下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区XX大道X号X幢X号和XX路X号X单元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1.27万元(包括正常利息9725元、逾期利息2860元、复利77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以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对应贷款发放日满一月为调整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
二、若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名下位于重庆市XXX区XX大道X号X幢X号和XX路X号X单元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蒲建国、陈国辉、蒲博、王瑾、重庆泽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星力长安汽车配件厂、重庆凯然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琴
人民陪审员 胡涛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松-14--1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