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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77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彭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彭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7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

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彭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43600.3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其中本金423338.27元,利息0元,滞纳金20262.05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申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环球通万事达卡一张,额度400000元,卡号:51×××77。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免息还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收、款项催收等作出约定。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透支欠款总额443600.32元,该卡已于2015年11月21日被冻结,无法再进行透支消费。因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彭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12月25日,彭新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彭新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文,第3.1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3.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4.1条约定: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款项,中国银行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申请人发送,但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向申请人提供其他方式记录以及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申请人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中国银行查询。申请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第4.2条约定:如申请人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中国银行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申请人认可全部交易。第4.4条约定:申请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申请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中国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4.5条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申请人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之后,中行吴江分行向彭新核发了卡号为51×××7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开卡后,彭新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但自2014年2月起彭新未能依约还款,中行吴江分行遂于2015年11月21日冻结即止付了该贷记卡。彭新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11月11日归还了12100元。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确认其主张的滞纳金20262.05元为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产生,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收六期,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欠付利息为0元,之后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均不再主张。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在被告彭新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银信用卡,该合约对中行吴江分行及被告彭新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主张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虽未提交用于确定滞纳金计算基数的相应对账单,但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对最低还款额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推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相较于被告的透支总额而言,计算标准并未过高,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不再主张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262.05元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因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3338.27元,并支付滞纳金20262.05元;

二、被告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64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彭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娇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