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483号
原告:吴国银,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淇,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亮,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吴国银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至2015年6月20日还清,如无法按时还清借款,则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李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雪佛兰科鲁兹(辽N490**)轿车一辆充顶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李亮使用,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银与被告李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着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亮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吴国银与被告李亮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吴国银与被告李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借款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国银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