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8民初726号

刘长军与马冬冬、马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长军,马冬冬,马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726号

原告:刘长军。

委托代理人:刘万轻。

被告:马冬冬。

被告:马占军。

原告刘长军诉被告马冬冬、被告马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冬冬、被告马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下午,马冬冬到我家,说他的一张银行信用卡3万元已过还款期限,让我帮其还3万元到他的信用卡,他再将信用卡上的钱刷出来还给我。我将我卡上的3万元转到被告马冬冬的信用卡后,3万元刷不出来了。随后,我与二被告到洛龙区关林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被告马占军是作为马冬冬的担保人与我签订还款协议。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仅偿还我15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28500元;2、诉讼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2014年1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1月10日。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马冬冬到原告刘长军处,请原告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3万元,待钱还上后被告马冬冬再将卡上3万元刷出还给原告刘长军。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上有原告、二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欠条内容:“马冬冬欠刘长军叁万元正父亲马占军马冬冬2014年1月10号。并批注:马占军已还壹仟伍百正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500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诉讼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冬冬、马占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军欠款人民币285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长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马冬冬、马占军负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