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行申242号

申富林、申能成等与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富林,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能成,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马伟,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

负责人:曾少华,行长。再审申请人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申请再审称,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石晓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作伪证、制假账,导致税款真实性无法查清。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裁定;2、法院依法收回500万元假税款,其中12.3万元为侵占再审申请人税款抵工程款,要求退回再审申请人;3、将案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4、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在本案中以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作为被诉方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收回税款,因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并不是履行税务管理征收等职责的行政机关,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所诉的对象与案涉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且从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在原审中提供的税收缴凭证来看,案涉税款与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亦无关联,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一、二审裁定对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坚

代理

审判员 李 延

代理

审判员 朱子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