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册国,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回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国常,广东弘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五指山市,瑶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润苗,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苏某某以及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庞国常、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王润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符某某联系做气枪代理的被告人龙册国购买气枪,经双方协商后,龙册国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将一支气枪及气枪600颗铅弹卖给符某某。之后,龙册国将上家寄来的枪支零件组装好后拿着枪支和气枪铅弹到陵水县xx镇xx广场xx酒吧门口交给符某某。2016年3月20日,符某某认为该枪存放过于显眼,便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将气枪和铅弹交给苏某某存放,经苏某某同意后,于当晚将枪支和铅弹存放在苏某某车内。次日,侦查人员在五指山xx驾校苏某某别克轿车上缴获了符某某非法购买的一支枪型物品和600颗弹型物品。经鉴定,被缴获的一支枪型物品认定为利用气体压力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600颗弹型物品为气枪铅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擅自买卖气枪铅弹600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明知他人非法买卖的弹药而储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符某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在家打老鼠而不是在外使用,在使用气枪的过程中觉得威力较大,主动终止使用枪支并交给苏某某保管,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符某某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储存弹药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要表现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险,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因本案,被告人符某某、苏某某,均于2016年3月22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扣押VIVO牌手机1部(黑色手机壳,手机串号:8664220xxx608)和华为牌手机1部(白色手机壳,手机串号:86384602xxx72),均为被告人龙册国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手机2部、子弹一罐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不予受理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通讯、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羊某坚、黄某海的证言;4.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一份;5.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擅自买卖气枪铅弹6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明知他人非法买卖的弹药而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符某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在家里打老鼠,在使用气枪的过程中觉得威力较大,主动终止使用枪支,主观恶性小,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缓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扣押被告人龙册国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龙册国、符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符某某、苏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册国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被告人龙册国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应文
人民陪审员 赖光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宏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