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及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及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及斌在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等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3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韩某一辆红色银洋牌中沙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58元)。2、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谷某一辆蓝色银洋牌智跑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3、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南门停车处,窃取被害人陈某一辆红色银洋牌霸王花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元)及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南门停车处,窃取被害人李某一辆蓝白色爱比力牌巧格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4元)。5、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建材市场停车处,窃取被害人吴某一辆绿色新的牌小鹰王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6、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宫某一辆蓝白色自由客牌小超越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4元)。被告人陈及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四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及斌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及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及斌在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等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37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韩某一辆红色银洋牌中沙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58元)。
二、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谷某一辆蓝色银洋牌智跑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三、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南门停车处,窃取被害人陈某一辆红色银洋牌霸王花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元)及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00元)。
四、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南门停车处,窃取被害人李某一辆蓝白色爱比力牌巧格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4元)。
五、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建材市场停车处,窃取被害人吴某一辆绿色新的牌小鹰王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
六、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及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宫某一辆蓝白色自由客牌小超越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4元)。被告人陈及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四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立年、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谷某、陈某、李某、吴某、宫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及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6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及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及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及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及斌退赔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658元、退赔被害人谷某的经济损失15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文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