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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578号

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与冉绵才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冉绵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7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住所地重庆江津区双福南路*幢*****号。投资人:万云祥,经理。

被告:冉绵才,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与被告冉绵才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绵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在原告宾馆住宿,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住宿费10020元。后原告催收该欠款无果。被告冉绵才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住宿费10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冉绵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冉绵才在原告宾馆住宿,产生住宿费1002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瑞冉宾馆住宿费壹万零贰拾元整(¥10020.00元)。在9月、10月、11月内付清此款,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我负责。欠款人:冉绵才”。后原告催收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冉绵才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绵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瑞冉宾馆住宿费10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冉绵才负担。原告已预交36元,该部分受理费由被告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另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俊

人民陪审员  石键

人民陪审员  蒋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