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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终151号

明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098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明某为了承接工程、结账的便利,未经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私刻“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2年春,被告人向韩某借钱时,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年初,被告人明某为向赵云飞借钱,未经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私刻了“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用于给赵云飞写委托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明某的供述,物证印章2枚(“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照片,证人韩某等3人证言,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文)字[2016]0600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及公章印影,委托书复印件1份,民事诉讼材料复印件一宗,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说明,银行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明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明某以“量刑重,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明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明某伪造公司印章向他人借款,他人的债权权益受到了损失,且未得到实际债权人的谅解,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瑞

审 判 员  赵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