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从云,男,身份证号码×××233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从云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从云及其辩护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从云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陈某(聂从云前妻)及张某乙(陈某男友)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聂从云为教训两人以归还陈某的身份证为由约陈某和张某乙在鹤山市桃源医院见面。当日9时许,聂从云驾驶粤J×××××小车搭载李正鹏、杨林方、李邦海、陆某、陆保龙(均另案处理)来到鹤山市桃源医院,见到陈某、张某乙后,聂从云等人随即下车对两人拉扯、殴打,并强行将两人押上小车。之后,聂从云吩咐陆保龙开走张某乙的摩托车,××,其余四人则驾车将张某乙、陈某带到鹤城镇马山旧325国道名岗楼饭店附近空地处。后聂从云在该空地处对张某乙、陈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均达轻微伤程度),并以张某乙破坏其家庭为由威胁张某乙赔偿其及小孩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下同)26000元。因张某乙银行卡内余额不足,聂从云逼张某乙写下欠款16000元的欠条后,由聂从云等四人驾车搭载张某乙、陈某到桃源镇农村信用社,再由杨林方陪同陈某到柜员机取款10000元。取款后,聂从云等人驾车将张某乙、陈某送回桃源医院,并致电陆保龙将张某乙的摩托车开回桃源医院。事后,聂从云分给李正鹏、杨林方、陆保龙和李邦海各1000元,分给陆某4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聂从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聂从云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正鹏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用清单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从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聂从云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从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威胁张某乙和陈某拿他们的财物,并没有威胁他们写下欠条,钱是被害人自愿提出来给其的,对殴打过程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李宝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聂从云的猥亵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认为被告人是因为张某乙与聂从云的前妻之前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其夫妻双方离婚的,被告人是为了殴打教训两被害人,发泄个人的情绪,他们从来没有想过钱的问题,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指向从来都不是金钱,从同案人供述看出在打完之后被害人张某乙提出补偿被告人几千元,被告人不同意,才有了后面威胁的言语,这说法与后面取得10000元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动机,而没有抢劫罪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从云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及张某乙产生矛盾。2015年9月25日,聂从云为教训两人以归还陈某的身份证为由约陈某和张某乙在鹤山市桃源医院见面。当日9时许,聂从云驾驶粤J×××××小车搭载李正鹏、杨林方、李邦海、陆某、陆保龙(均另案处理)来到鹤山市桃源医院,见到陈某、张某乙后,聂从云等人随即下车对两人拉扯、殴打,并强行将两人押上小车。之后,聂从云吩咐陆保龙开走张某乙的摩托车,××,其余四人则驾车将张某乙、陈某带到鹤城镇马山旧325国道名岗楼饭店附近空地处。后聂从云在该空地处对张某乙、陈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均达轻微伤程度),并以张某乙破坏其家庭为由威胁张某乙赔偿其及小孩的精神损失费26000元。因张某乙银行卡内余额不足,聂从云逼张某乙写下欠款16000元的欠条后,由聂从云等四人驾车搭载张某乙、陈某到桃源镇农村信用社,再由杨林方陪同陈某用张正福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10000元。取款后,聂从云等人驾车将张某乙、陈某送回桃源医院,并致电陆保龙将张某乙的摩托车开回桃源医院。事后,聂从云分给李正鹏、杨林方、陆保龙和李邦海各1000元,分给陆某4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聂从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本院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知被告人聂从云现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跃新韵家具厂工作,民警立即前往抓捕,当天18时许民警在大泽镇跃新韵家具厂的宿舍将被告人聂从云抓获。
二、书证材料(1)聂从云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2)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6月10日,聂从云与陈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3)陆某在2015年9月25日的治疗费用单:证实陆某于当天9时53分在桃源镇卫生院接受治疗。(4)张某乙提供的病历:证实9月25日11时30分接受治疗。(5)粤J×××××机动车信息:显示该机动车所有人是陈某。(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2月24日聂从云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三、视听资料桃源医院监控、银行监控:显示案发时德情况,被均与本案被害人所讲的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当时10点多的时候我就开摩托车载着陈某从水井来到桃源医院等聂从云,等了大概半个小时,聂从云就开着一辆小面包车来到了,到了之后从他车上就下来了4、5个男子包括聂从云,什么话都没有说就走到我们面前把我们打了,把我和陈某拉上了他们开过来的小面包车上,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大概开了十几分钟,他们就把车开到一个不知名的山头,到了之后,我和陈某一下车,聂从云叫我们俩跪着,我不跪对方就踢我的腿,我没办法反抗就跪在地上,聂从云对我实施殴打,过程中以我破坏聂从云的家庭为由,要求我赔偿聂从云两个小孩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我说没有钱,对方就打的更凶,还威胁我如果不给钱就弄死我,因为他把我打得太厉害了所以我就答应他了,然后我就跟他说我银行卡里面只有1万元,然后他就叫我写了一个欠条,内容大概是因为我破坏了他的家庭所以要赔偿他的小孩2万6千元。写完之后聂从云就把我们从山上拉到桃源镇的农村信用社那里取钱,陈某和另外一个人下车到银行的柜员机里取了l万元出来,给了聂从云。然后聂从云就开车把我跟陈某车到医院把我们放下然后他就走了,等他们走了之后我就马上报案了。我们当时在山上被打,对方没有用工具,只用拳、脚打我们。只有聂从云说过,如果不给钱,就挖掉我们的眼睛,还说过杀掉我们,其他人没说什么话。不清楚为何聂从云要我给两万六千元他,他一开口就是要这个数,说是赔偿他两个小孩的精神损失,不知他怎样算出来的。在山上我写欠条时,有的字我不懂写,是聂从云的一个小兄弟帮我写了一部分,由我签名。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与前夫聂从云于2015年6月10日在老家办理了离婚手续领了离婚证,因前夫拿了我的身份证去办车辆过户手续,我要用身份证就打电话给他要,聂从云叫我去桃源医院找他拿身份证并说可叫张某乙载我过去,所以我于2015年9月25日9时许就与张某乙从开平水井镇一同来鹤山市桃源镇医院。我们到了桃源医院将摩托车停好后,我就打电话给聂从云,他十多分钟后开着粤J×××××东风牌风光汽车开到我们面前,两边车门同时打开下来5、6个男子,一下围住我们就打,对方拳打脚踢将我们打倒在地上,张某乙头部当时被打至流血,对方抓住我们要拉上汽车,聂从云边拉边讲“将你们拉到一个好地方,让你们死在那里!”我们反抗不让他们拉上车,但对方将我们架起来强行搬上汽车,并将张某乙的摩托车车匙拿了去,我听到聂从云叫“陆保龙你开摩托车走”这样。我们坐在汽车上被对方按压着一直行驶了10多分钟到了一个不知名的一个山边,一停车对方直接将我们拉了下车就打,对方除了开摩托车的陆保龙没有跟过来外,其他的5个人围着我们用拳头打、用脚踢,聂从云抓住我的头发在地上拖,又用脚踢我背部,还说“你信不信我用刀将你的眼睛挖出来!”聂从云有一把二十公分长的小刀一直夹在后腰裤带上,我下车时已看到了,那把刀是他几年前买的,但打我的过程中他并没有将刀(带鞘的)拿出来,聂从云在打的过程中叫我们给26000元作为赔偿离婚造成的两个子女精神损失费,我们说没有钱,聂从云说“没钱就把你眼睛挖出来”,对方5个人又继续打我们,张某乙被打打得头晕晕的说银行卡(62×××88)里只有10000元,聂从云就说先拿卡里10000元,剩16000元要张某乙写欠条,张某乙被逼着写了一张16000元欠条给了聂从云。聂从云叫我们上车一起去银行提款,我们坐着聂从云的汽车来到桃源镇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处,因张某乙身上有血聂从云就留他在汽车上,让一名男子跟着我下车提款,那名男子紧跟着我进了柜员机室内看着我提款,我共按了4次(分别是3000、3000、3000、1000元)提出10000元,回到汽车上给了聂从云。聂从云叫陆老四打电话叫陆保龙将摩托车开回桃源医院,但陆老四说他没有带电话出来,他叫黄老二打电话,黄老二就打电话给陆保龙了。聂从云将我们送回桃源医院大门口处时陆保龙刚好将摩托车开回来停放在医院里面摩托车停车处,我与张某乙下了车忍住伤痛慢慢走过去摩托车处,陆保龙上了聂从云的汽车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在桃源医院的时候,只有聂从云用手打过我的脸,用拳打过我的背,其他人都用拳脚打过张某乙,强行推张某乙上车。当时只有聂从云说过:“拉你们去一个好地方,让你们死在那里算了。”其他没说过什么。聂从云、李正鹏、另外还有两个(其中一个姓林,同我去柜员机取)一共四人拉我们上山打我俩,多数用脚踢。在山上时,聂从云说过:“信不信挖掉你双眼,最好快点给钱,要不然把你家人也杀了。”不知道为何聂从云威胁张某乙给两万六千元这个数额,反正当时他说是张某乙破坏了他家庭,是要赔偿两个小孩的精神损失,不知他如何算出来的。李正鹏有用脚踢过我和张某乙。是李正鹏或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帮张某乙写欠条的。
六、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绰号“陆老四”)的陈述:2015年9月25日大约10时许,因我的手伤了,陆保龙和我准备去医院打针,当我们出来时,碰到聂从云、杨林方、李振鹏,于是我就对聂从云说顺路带上我和陆保龙去桃源医院打针。我们上了车后,聂从云就对我说其实他们几个人是去打架的,因为他前妻和前妻的男朋友正在桃源医院,聂从云要去将前妻的身份证还给她本人,而且要打他前妻和前妻的男朋友,当时车上的其他人均没有作声。当聂从云把车开到桃源医院时,聂从云就对我们说那个是他的老婆,他老婆旁边的那个男子就是他的男朋友。然后我们就下了面包车,冲上男子那边,他们几个人在桃源医院门口对聂从云老婆的男朋友打了约四、五分钟,我和陆保龙都上前拉了几下就松开了。然后聂从云、杨林方、李振鹏就带着聂从云的老婆和她的男朋友上了面包车,在面包车的时候,男子说他的摩托车上有一条钥匙,接着陆保龙就拿走了钥匙,陪着我进入医院。大约半小时左右,陆保龙中途接到老板电话驾驶摩托车就回厂了。当天下午,陆保龙在工厂里给了我400元,说是聂从云给我的,我说不要,陆保龙说我做了事收下吧,我就收下了。其他人分了1000元,分的钱是他们打男子后让男子去取出来的。2、证人张某甲(桃源医院门卫)的陈述:证实当日9时许,见到有两名男子押着一个男子上车,还打了他几下,一个女的被一名男子推了上车,他们开车离开医院转左往鹤城方向去的。打人的一方大约有5至6人,说普通话的。中午大约13时多,那对被带上车的男女一起出现在医院,男的有流血,女的看起来没什么伤,两人在医院治伤后就有警察来接走他们了。
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聂从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3月份,我和我老婆陈某一起来到江门这边打工,当时我在恩平上班,而陈某就在开平苍城镇工作。到了4月份我就打听到陈某经常和一个男人到外面玩,后来我问陈某才得知那个男人名叫张某乙,此时陈某已不断叫我离婚,但我不肯,于是她就威胁我说要去法院起诉我。由于陈某的身份证在我手上,她不断打电话想要回身份证。为了搞清楚张某乙与陈某两人的关系,到了9月25日那天,我以还身份证为由约陈某和张某乙到鹤山桃源医院见面。到了早上9时许,陈某打电话给我说她俩已在桃源医院等我,于是我就驾驶我的东风小车(车牌号:粤J×××××)搭载我的朋友“小江”、李正鹏和“李帮海”到达见面地点。当时我见到张某乙和陈某正坐于张某乙的摩托车(车牌号我已忘记)上等我。于是我就驾驶小车来到他俩旁边,由我其中一个兄弟合力将张某乙和陈某强行拖上我的东风小轿车。他俩被拉上车后,我就打电话叫陆保龙和“老四”过来桃源医院这边将张某乙的摩托车开走,而我就驾驶东风小轿车到了前往共和镇的一条水泥路(一山头附近)。到了山头附近,我就叫张某乙和陈某下车。他俩下车后,在我的逼问下,张某乙承认曾与陈某发生过性关系。我得知他俩的真实关系后,一时气愤,先用手扇了张某乙几把掌,还用拳头和脚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而陈某则在一旁拉我叫我不要打。当时,张某乙也承认了确实做错了,我对他说你做出这样的事情对我的家庭造成那么大的伤害,一个错字是不能了结的。最后他主动提出愿意出26000元人民币作为我家里两个孩子的精神补偿。并写下了承诺书。当时他答应先给我10000元人民币,于是我就载着张某乙和陈某还有我的兄弟到了桃源医院附近一间银行的柜员机取钱。到达银行后,陈某先下车到柜员机取钱,但由于陈某不认识字,结果没取到钱,她回到车后,“小江”就和她两个人再到柜员机取钱。当他们回到车时,陈某将一万块人民币放于我的小车的挡风玻璃上。之后,我就用我的小车搭载陈某和张某乙一起去桃源医院。到了医院门口,我将他们俩放下车,并打电话给陆保龙,叫他将张某乙的摩托车开回到桃源医院附近。之后我们5人就驾我的小车离开了桃源了。我在得到陈某给我的10000元后,曾给了“小江”、李正鹏、陆保龙和“李帮海”每人1000元人民币,“老四”由于在还摩托车的时候没有来,我只给了他400元,剩下的5600元则归我所有。当时陆某的手给风扇弄伤了,我没叫他,在厂时,他说顺路坐车去桃源医院看手才和陆保龙坐上我的车。在桃源医院我和“陆老四”、陆保龙、“小江”、李正鹏、李邦海有参与殴打张某乙、陈某。后来我、李正鹏、李邦海、“小江”押他们去山上。黄永光(黄老二)整个过程都没有参与。我们在山上打张某乙时都没有带工具。当时我打是打过张某乙的,但当时很气愤,不记得说过什么话了。不是我提出要求张某乙给26000元这个数,是张某乙自己说的,过程中我们也没有讨价还价。当时我打了张某乙后,他说:“兄弟,是我错了”。我说:“难道只说错了就行了吗,我的孩子还在家,可能没书读了,你说怎么搞?”张某乙就说赔偿我两个小孩的精神损失共26000元。我没有开口要过钱。2、同案人李正鹏的供述:2015年9月25日上午,我表叔聂从云叫我跟他去一下,当天我刚好休息,就跟他上了他一台小车,当时还有杨林方、陆保龙、陆老四,另一个不认识名字的男老乡。我们去到桃源医院门口空地处,我见到阿婶(陈某)跟一个男的在等,聂从云就下车去打那男的,我们都下去,我也踢了那男的两脚,聂从云叫那男的上车,他不上,聂从云就和杨林方拖他上车,阿婶也跟着上车了,陆保龙开走男的一台男装摩托车,陆老四留在医院看手伤。之后聂从云开车载我们和一男一女去了325国道往鹤城方向,到一个叉路口,路牌写一个“南”字的,拐左进一条旧公路,行驶大约1公里路,我不认识地名,然后拐右边去一个小山头一块空地处。聂从云就叫阿婶跟那男的下车,聂从云打阿婶,我劝住,我说也不完全怪阿婶。聂从云就骂那男的,说他破坏了他的家庭,聂从云一边骂一边用拳脚打那男的,这男的跪着认错,聂从云说离婚了,家里还有二个小孩,就要求那男的赔偿二万六千块钱,否则挖掉他的眼睛。那男的说身上有张银行卡,只有一万块钱余额,聂从云就叫他写欠条,那男的就写欠一万六千块钱的欠条,具体写什么我记不清了。过程中,有的字他不懂写,我帮忙写过几个字,但我也记不清写过什么字了。最后那男的自己签名。之后我们上车,就一起去桃源农村信用社,杨林方下去跟阿婶去柜员机取一万块钱。回来,阿婶把钱放在聂从云的小车车头位置,然后我们一起回桃源医院,阿婶跟男的下车,然后聂从云开车送我们回厂。路途中,他给钱我们,开始我们说不要的,但他锁了车门,说是要给钱我们拿去花,就在车上给我、杨林方、另外一个不认识名字的每人1000元。我们没有带工具,只用过拳脚。在山头上,我们都打过男的一、二下。男的流血了,阿婶只有聂从云打过,没怎么样。在山头上,我记得聂从云说过要挖掉他眼睛这句话,其他没注意了。打了后,我表叔聂从云说那男的破坏他的家庭,现离婚了,家里还有二个孩子抚养,聂从云叫那男的赔偿,那人开始说给几千块钱,聂从云不干,后来要求那男的给两万六千块钱。聂从云说过:“如果不给钱,就挖掉你的眼睛。”针对被告人向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问题,从侦查阶段至庭审时被告人对其是否主动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予以否认,举证阶段出示证据中均证实是被告人在殴打之后主动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告人一直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否认,其认罪态度差;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问题,案发前陈某和聂从云已经是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离婚的,关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关于子女和经济争议,所以被害人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本案定罪定性问题,从殴打到索取财物至取钱是连贯,时间紧凑,被害人均证实是被殴打之后害怕才同意向被告人给钱,同案人李正鹏供述被告人是用语言威胁两被害人的,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在被告人控制下取钱,完全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索取财物的特性,至于同案人在开始阶段与被告人均为了殴打教训的目的而控制两被害人,但后来被告人提出索取财物之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出同案人关于共同犯罪的认知,在本案被告人以及同案人控制被害人去取钱后,被告人有对同案人分钱的行为,相关同案人也接受了,所以本案同案人的事后行为也是对被告人先前殴打故意转为抢劫故意予以认同。被告人聂从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聂从云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从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从云退赔被害人张正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权胜
人民陪审员 谭嘉伟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