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有江,男,1976年12月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6********,农民,住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小花园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有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
书记员杨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徐��江等人与被害人梁绍庚等人在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小花园村路边玩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有江在村子的路边看见梁绍庚双方又因前晚玩牌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有江回家拿了一根锄头柄出来打梁绍庚,梁绍庚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砍徐有江,梁绍庚被徐有江打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绍庚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有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有江持凶器实施伤害,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江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有江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相关证据认可无异议,未做辩护发言。徐有江在庭审中认错,希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徐有江与被害人梁绍庚等人在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小花园村路边玩扑克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徐有江先动手打了梁绍庚。2015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有江在村子的路边看见梁绍庚,向梁绍庚要钱,梁绍庚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徐有江即去推梁绍庚,梁绍庚和梁绍海就去打徐有江,被告人徐有江回家拿了一根锄头柄出来打梁绍庚,梁绍庚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来砍徐有江,徐有江一棒打在梁绍庚头上,梁绍庚被徐有江打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绍庚的损伤程度以瘢痕长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有江到江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件发生后,经村小组调解,被告人徐有江赔偿被害人梁绍庚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梁绍庚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徐有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有江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徐有江被划烂的衣服一件、菜刀一把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梁绍庚的陈述,证人梁绍海、王李刚、王桂滔、李仕刚的证言,被告人徐有江的供述,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0389号司法鉴定���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徐有江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2007)砚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有江在互殴中打伤被害人梁绍庚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有江持凶器实施伤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拿刀砍徐有江,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江在本案中情节较轻,应处拘役刑,所以不属于累犯,属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有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杨跃祥
审判员 杨玉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