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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501号

陈之峰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之峰,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5501号

原告:陈之峰。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勇,董事长。

原告陈之峰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57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陈之峰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之峰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之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3元,保全费2749元,合计6742元,由原告陈之峰负担。

审 判 长  徐燕

审 判 员  于璞

人民陪审员  贾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桂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