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桂年,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武宣县武宣镇高立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增,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金龙,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地址:武宣县三里镇沙安村。诉讼代表人黄金龙,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黄金龙、李俊、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岚,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其胜,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汤桂年与被上诉人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金龙、李俊、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林其胜不服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7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6日,原告汤桂年诉至原审法院,称其2015年7月底到武宣县人民法院三里人民法庭处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才知道2013年11月19日,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凭林其胜提交的未有原告亲笔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和虚假的《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股权转让协议(独资企业)》,便将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的投资人由汤桂年变更登记为林其胜,该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宣)登记企核变字[2013]第1113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本案中,原告汤桂年述称,其独资经营的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加盖该厂印章须事先取得其同意。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他人未取得其同意,擅自在2013年11月19日的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加盖该厂印章,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的“汤桂年”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故,汤桂年主张2013年11月19日,其不知道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19日,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后,还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7月17日,对该厂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如果汤桂年尚未将该厂转让他人,其在经营管理该厂过程中,应当知道该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事实。汤桂年主张2015年7月,其到本院三里人民法庭处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方知晓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该厂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汤桂年于2013年11月19日应当知道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汤桂年知道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汤桂年直到2015年9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汤桂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汤桂年的起诉。
上诉人汤桂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唯一的投资人是汤桂年。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未经其亲笔签名,亦无其与林其胜的身份证原件,且二人未亲自到场。武宣县工商管理局在没有证件原件及核实当事人意愿真伪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2016年1月底还有人因砖款纠纷诉至法院,并联系到其本人。可见其一直是砖厂的所有人,且外界广泛知晓。故其2015年7月才知道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的投资人被变更,符合常理。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2015年9月6日)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对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汤桂年述称,其独资经营的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加盖该厂印章须事先取得其同意。现未有证据证明他人未取得上诉人汤桂年同意,擅自在2013年11月19日的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加盖该厂印章,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的“汤桂年”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且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7月17日,对该厂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综上,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应当知道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宣县三里页岩砖厂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应在知道变更登记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汤桂年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旭
审 判 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韦丽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