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58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吴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富,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桂香,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秦志富、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志富、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月1分利3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秦志富、张桂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志富、张桂香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秦志富、张桂香,乙方(出借人)刘广东,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本金数额3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8000元,分期还款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客户户名秦志富,账号62284800402819458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中载明了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违约规定载明,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同时载明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秦志富、张桂香,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后,需要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6000元,信访咨询费300元。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64000元至秦志富6228480040281945812账户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款项时,预先扣除了被告应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服务费36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本息28000元,分12个月还清,则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300000元,应给付的利息为36000元。被告已偿还2013年8月13日到2013年11月30日期间四个月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志富、张桂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秦志富、张桂香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借款指定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则被告秦志富、张桂香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时扣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规定的服务费36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秦志富转账264000元。关于原告预先扣除服务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涉及到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费用,且本案原告刘广东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经理,故关于原告预先扣除的服务费3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向被告秦志富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264000元为准,又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数额164000元。原告主张的自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30日,每月1分利的诉讼请求,因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还本金1640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未还本金164000元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富、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64000元;被告秦志富、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利息,以16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支付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
三、被告秦志富、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6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秦志富、张桂香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志富、张桂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雨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珈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