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935号
原告:傅忠建,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汪德勤,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杨轶,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贞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丰盛镇正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杨轶,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名都丰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幢2-3。
法定代表人:林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烈豹,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傅忠建与被告杨轶、重庆市贞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重庆名都丰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勤与被告杨轶、贞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文俊、被告名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烈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轶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295353元,名都公司、贞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贞元公司因房屋改建工程需要,由被告杨轶雇佣原告到位于本区丰盛镇十字街22号房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7日,原告工作中不慎从2楼摔落受伤,后被送医治疗38天后出院,经鉴定为伤残9级、10级。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轶、贞元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经过属实,被告杨轶作为贞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贞元公司承担。原告未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对受伤结果负有责任,且被告贞元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名都公司辩称,原告与名都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施工场地系由名都公司出租给贞元公司使用,贞元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和改建,与名都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贞元公司向被告名都公司承租位于本区丰盛镇十字街22号门面,用于商业经营。因装修需要,被告贞元公司于2014年12月下旬雇佣原告傅忠健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50元,并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保护用具。被告杨秩负责管理施工现场。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失足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3月12日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转院时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禁止负重,卧床休息,腰部佩戴支具,继续口服促脊髓恢复药物,泌尿外科检查肾积水,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片,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7月23日、11月30日复查,花费医疗费426.7元。另查明,原告傅忠建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8月30日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号。被告贞元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4000元。2016年4月26日,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傅忠建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2016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35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伟、杨昂证实,原告日工资为250元,被告贞元公司处有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贞元公司认为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示工资表。因双方对计算标准、责任划分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证言、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贞元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失足坠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当事人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傅忠健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贞元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贞元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及费用为:1、医疗费426.7元。2、残疾赔偿金114404元(27239元×20年×2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误工费16250元(250元×65天),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治疗,医嘱休息2个月,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医嘱,但无具体休息时间,故按65天计算)。4、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住院38天,出院后无需护理的医嘱,故院外护理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7、后续医疗费18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9、鉴定费2650元。1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64431元,由被告贞元公司赔偿原告131545元(164431元×80%),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27545元。被告杨秩作为被告贞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贞元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杨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都公司并非劳务关系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贞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持有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据材料,在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日工资为250元和工资表由被告贞元公司持有的情况下,被告贞元公司仍不提供工资表证据,应推定原告认为的日工资为250元的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贞元公司提出的日工资标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贞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忠建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共计127545元;
二、驳回原告傅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重庆市贞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贞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坤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