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冬雪,农民。原审被起诉人:吴明军、陈慧、卢国武。
上诉人金冬雪起诉原审被起诉人吴明军、陈慧、卢国武犯侮辱罪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28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自诉人金冬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明军犯侮辱罪,故其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金冬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金东雪上诉称:被告犯罪动机明确,罪证确凿充分,原裁定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按侮辱罪追究吴明军、陈慧、卢国武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东雪以原审被起诉人吴明军犯侮辱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法院追究吴明军的刑事责任,判令吴明军、陈慧、卢国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侮辱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金冬雪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明军、陈慧、卢国武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刑事自诉人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缺乏罪证的,裁定不予受理。故金冬雪提起的自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丁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