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91行初82号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梦姣,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昌,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尚庆风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庆风、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梦姣、李红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庆风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回复原告称:我局于2015年7月20日接到关于你对“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文新分公司”销售“福鼎白茶礼盒13盒”,该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举报已收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依法告知原告结果,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原告尚庆风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书;2、受理通知书;并当庭出示了货物实物。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辩称,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2015年7月24日对当事人店面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5年7月29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因当事人上诉,至2015年10月29日无法在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进行了延长调查期限审批,延长调查期限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此案因仍在诉讼期间无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组织集体会议并讨论通过,决定继续延长调查期限。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对食品监管已无管辖权,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及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水分局调查处理。以上的处理结果已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逐步调查,已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书;2、现场笔录;3、受理通知书;4、文新茶叶公司营业执照;5、食品流通许可证;6、情况说明书;7、执法检查告知书;8、责令改正通知书;9、案件来源登记表;10、立案审批表;11、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2、行政延期集体讨论记录;13、金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争议焦点无证明关系,移送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接到原告尚庆风投诉举报函,内容为:“2015年6月16日、7月7日,原告在被投诉举报人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文新分公司处总计购买了“福鼎白茶礼盒”13盒,花费13000元,该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日期。请求1、被投诉人退回货款13000元,赔偿原告130000元;2、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针对原告投诉举报书中的第二项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7月24日,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确认原告购买并举报的“福鼎白茶礼盒”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执法检查告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25日被告制作延期审批表并由机关负责人签字审批;11月25日被告再次延期;11月30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意见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处理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截止2016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既未作出处理结果,也未向原告回复。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受理,在10月25日、11月25日对该案分别两次进行延期;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第二次延期后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且未向原告告知延期情况,明显超出延期处理的合理期限,显属不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已无食品药品的监管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原告尚庆风的举报未依法作出处理及回复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