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117号
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2、被告支付服务费(至起诉之日止,按月计算)与违约金共计1300元;3、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被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川R***0号车委托原告办理车辆相关年审及保险等事宜,服务费约定600元/年,违约金按该车保险金额的20%收取。原告依约经营该车保险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车辆年审至2015年1月31日,服务费交纳至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交纳挂靠服务费等事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小华未作答辩。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我司的事实,合同约定挂靠费每年600元,保险必须由我司(原告)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并约定被告逾期保险、异地保险均属违约。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张、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已经逾期,且车辆未年检,也未向原告交给挂靠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川R***0号车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挂靠费每年600元,挂靠期从2010年1月29日至该车报废为止;被告并委托原告办理车辆相关年审及保险等事宜;被告应在原告的监督、协助下办理车辆各类保险,保险与车辆年审同步;被告不按规定逾期保险、异地保险均属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车保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年审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交纳服务费至2015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车辆保险逾期,且车辆未年检,也未向原告交给挂靠服务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办理车辆保险、年检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因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目的是被告通过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保证安全营运,原告通过正常管理收取费用,现被告行为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因川R***0号车本属实际所有人王小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与王小华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
二、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川R***0号车的车籍变更手续至本人名下。本案受理费25元,由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蒋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