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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47号

屈红保与邬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屈红保,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屈红保,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屈栓玲,男,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屈红保的儿子。被告邬平,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红保诉被告邬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栓玲,被告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许,社长通知全体社员到关勇家开会,被告到场后,无理取闹,将原告拉出门外,用木棒猛击原告的头部和腰部,经五原县医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先后在五原县医院、中蒙医院接受治疗20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2403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支鉴定费800元;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0张(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8张、2014年12月2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二张,支医疗费259.50元)支医疗费6340元。五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原县医院住院病历、五原县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五原县中蒙医院住院收费医疗明细表(支费2667,40)。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340元。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车票两张(临河-五原)。证明原告支交通费4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拉原告,也没打原告,不给原告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不认可,鉴定费被告不承担。2、证据二,对2015年4月7日五原县门诊收据4张,共1372.54元不认可,是出院支出的,属不合理费用。对五原县中蒙医院住院费用不认可。五原县医院是在门诊治疗,不能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对证据三不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1、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7日,询问屈栓玲笔录;2、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屈栓玲笔录;3、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4日,询问刘成永笔录;4、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刘成永笔录;5、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4日,询问郭荣旺笔录;6、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郭荣旺笔录;7、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8日,询问屈居情笔录;8、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询问屈居情笔录;9、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0日,询问张海军笔录;10、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张海军笔录;11、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8日,询问关勇笔录;12、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关勇笔录;13、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0日,询问刘成先笔录;14、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刘成先笔录;15、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邬平笔录;16、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询问屈红保笔录;17、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询问武成笔录;18、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询问赵银贵笔录;19、五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询问张秀峰笔录;20、(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17、18、19、20无异议,认可;2、对证据15有异议,在关勇家里没碰被告,出去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1、12、15、17无异议,认可;2、对证据1、2、3、4、5、6、7、8、9、10、13、14、16、18、19有异议,我没有把原告从关勇家拉到外面,我没打原告。被告七人都打我了,原告领着两个儿子在医院打了我和我妻子。对赵银贵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张秀峰询问笔录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19日)、病例(2014年11月11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和医药费(34张)收据(合计2054.11元)是五原县医院出具,是合法的票据和病情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五原县中蒙医院住院病案、五原县中蒙医院医疗费收费明细表,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治疗是眩晕、痰浊阻窍,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2015年4月7日在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合款1372.5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鉴定费8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2014年12月2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二张,支医疗费259.50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4日车票两张(临河-五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对派出所询问屈红保和被告邬平的询问笔录,对原告认可的事实及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对派出所询问武成、赵银贵、张秀峰的询问笔录,被告虽对赵银贵、张秀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9、对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客观真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10、对派出所询问刘成永、郭荣旺、刘成先、屈居情、张海军、关勇的笔录,陈述与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五原县隆兴昌镇义丰村四社因邬平现种植经营的土地权属问题在关勇家召开社员会,邬平到关勇家后就自己现种植经营的土地权属问题与屈栓玲、郭荣旺等人争辩,同时谩骂丈量土地的人,期间,被告邬平与参加开会的原告屈红保发生纠纷并厮打,后邬平在关勇家院内用木棍将屈红保腰部打了两棒。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五原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10天,诊断意见: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头、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支医药费2054.11元。经五原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屈红保的损失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拒绝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4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妥善处理。被告邬平用木棒致伤原告屈红保的事实有(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五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邬平承担相应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屈红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邬平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屈红保门诊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0251元/年标准计算,即40251元/年÷365天×10天=1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32896/年÷365天×10天=901.26元。综合分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且本院已确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五原县中蒙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治疗是眩晕、痰浊阻窍,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支医疗费259.50元和2015年4月7日在五原县医院门诊支医疗费1372.54元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实原告屈红保的损失为:医疗费20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1.26元,护理费1102.77元,共计5058.14元。依据本院上述责任认定及划分,依法应由被告邬平赔偿原告屈红保经济损失5058.14元×80%=4046.51元。

被告辩称没打原告,不给原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平赔偿原告屈红保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04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3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频渊

代理

审判员  张立青

人民陪审员  左瑞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