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6293号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如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如钦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293号

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如钦。

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如钦、陆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益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如钦、陆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如钦、陆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玉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余款48040.1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分期金额16万元,分期的期数24期,同时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按照《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在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的催促下为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27223.19元,期间归还了79183.01元,余款48040.1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被告陆如钦辩称,垫付款总计128840.63元,已归还118000元,请法院查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如钦于2011年3月31日以向常熟市金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31000元的龙星牌多功能电脑横编机为由向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申请,分期资金金额为16万元。双方及保证人常熟市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上述分期资金金额及用途,并约定分期手续费为112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4657(以下简称还款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由常熟市金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该合同约定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即向被告陆如钦发放了分期资金16万元。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常熟市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1日变更为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于2011年12月20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在分期还款过程中,金永良接受原告指派,于2012年2月29日、5月30日、8月13日、10月12日、12月11日向还款贷记卡分别汇款21542.20元、14300.98元、16129.96元、12699.87元、14367.17元,合计79040.18元;袁利英接受原告指派,于2013年2月7日现金存入还款贷记卡14375.58元;张黎接受原告指派,于2013年4月10日现金存入还款贷记卡14375.58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转账19431.85元至还款贷记卡,上述款项合计127223.19元,均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已归还款额问题,原告提供了与黄奕涛于2013年12月11日结算时形成的结算说明一份及2014年11月17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份,结算说明中记载原告确认被告已通过黄奕涛返还代偿款73000元;电子回单中载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6183.01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归还的代偿款。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陆如钦抗辩称已返还了代偿款118000元,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的代偿款为79183.01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3日以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至原告处协商处理垫付款本息归还事宜,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引起双方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如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27223.19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仅返还了79183.01元,拖欠代偿款48040.18元未及时返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返还代偿款,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迟延给付代偿款,应承担偿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在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未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如何返还做出约定,其后双方亦未就此做出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13日发出的律师函所需的送达周期及所给予的履行宽限期,本院酌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计算迟延���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如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须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如钦给付原告��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8040.1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本金48040.1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48040.18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被告陆如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0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俞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