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754号
原告:韩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因生活习惯、思想差异较大而产生矛盾,无法沟通。2014年5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生效且双方分居又满一年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不应都由原告抚养,之前双方协商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证明2005年9月11日婚生一女,2010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证据三、(2014)莲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莲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陕01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判决书载明的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被告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离家后回家居住过几次,但原告偶尔回家居住并不具备夫妻间相互帮扶、照顾的共同生活条件,故本院对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婚生女韩琳洁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韩霖翔由原告抚养之要求予以认可,且双方均不主张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存款130000元,现由被告掌控;长城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新飞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床三张。庭审中,原告仅主张陕长城牌轿车归其所有,自愿放弃对其他共有财产的权利。再查,被告现居住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世纪大厦房屋,系西桃园村村民集资自建房屋,无产权证。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的抚养权;3、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1、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2、双方一致认可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均不主张子女抚养费,系当事人自愿对子女抚养的处理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自愿放弃存款130000元及新飞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床三张,系对其共有份额的处分行为,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仅主张长城牌轿车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世纪大厦房屋,系西桃园村村民集资自建房屋,无产权证,产权尚未确定,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长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存款130000元及新飞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床三张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韩某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长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韩某所有;
四、共同存款130000元、新飞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床三张归被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代理
审判员 王 弘
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