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51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十六路香榭花堤住宅小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男,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联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联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被告孟联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5元,共计59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孟联仲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榭花堤小区的业主,居住的楼房面积91.7平方米,欠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5005元、违约金5005元,共计5930元。被告孟联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向被告支付物业费50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005元,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联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05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 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