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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658号

王三朵与王钦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三朵,王钦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658号原告王三朵,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钦爽,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三朵诉被告王钦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周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钦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05分,王钦爽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孙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茂店村路口,与王三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三朵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王钦爽负主要责任,王三朵负次要责任。由于王三朵腹部缺损,回肠破裂伴部分肠管坏死,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查明鲁R×××××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6.32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610元、伤残赔偿金65118元、营养费92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7683.13元、误工费9010.37元、抚养费3943.5元、交通费980.5元(850元+130.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143421.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钦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首先需核对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不足不分由被告王钦爽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05分,被告王钦爽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孙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孙南公路南彰镇王茂店村路口,与原告王三朵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三朵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22.07元。于2015年4月28日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回肠破裂伴部分肠管坏死、肠系膜挫裂伤、右下腹腹壁局缺损。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34274.25元。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计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35696.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钦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三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诉前单方所作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三朵回肠部分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原告王三朵,农业户口,1968年2月24日生,至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时47岁。原告之子李清抗,1998年5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17岁。另查明,鲁R×××××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巩景国,被告王钦爽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王钦爽和巩景国是雇佣关系。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钦爽作为甲方和原告王三朵作为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签订了协议,1、王三朵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检查费等一切费用由王钦爽先行垫付壹万柒仟元(17000元),不足部分由王三朵先行垫付,出院后凭票由王钦爽全部承担。2、王钦爽赔偿王三朵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生活误工护理费及车辆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3、王钦爽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协议上有王钦爽名字及指印,王三朵由李春明代签。被告王钦爽在垫付了15000元费用后,不再履行,双方成讼。经计算原告王三朵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6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9010.37元、护理费7683.13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共计108190.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虽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且协议中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事故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且被告部分履行,应予以撤销。被告王钦爽驾驶鲁R×××××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三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钦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三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三朵的损失应由鲁R×××××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钦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要责任比例以各担70%和30%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承保有三者险,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分担。被告王钦爽系巩景国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钦爽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巩景国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王钦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巩景国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钦爽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起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巩景国,对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93天,原告诉请为92天,以原告诉请为准。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应为920元(10元/天×92天)。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果是其诉前单方所作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采用了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鉴定结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5天。原告王三朵,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7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农村2015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3826.42元(10853元/年÷365天×465天)。原告诉请为9010.37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3.51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为7683.13元(30482元/年÷365天×92天)。原告王三朵1968年2月24日生,至2016年8月3日定残日,年满48岁,应计算20年,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原告之子李清抗,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17岁。其抚养费应为788.7元(7887元/年×1年×2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20元。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用系收据且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证明其实际车损的数额,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5696.32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39376.3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010.37元、护理费7683.13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交通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合计6881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76.32元中的70%即20563.42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77.62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钦爽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三朵各项损失共计99377.62元;

二、驳回原告王三朵对被告王钦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三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钦爽垫付的15000元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王三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