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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728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728号

原告:肖某某,女,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被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3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女儿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代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认识,2012年3月15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代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28日生育女儿代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通过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告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争取重归于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