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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刑初66号

李某、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寻某,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于2014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21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涉嫌犯寻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某,2016年8月5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候某甲犯寻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广宗县赵家寨小学门口东侧公路时,与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李某下车后对杜某实施殴打,被人拉开后,李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候某甲赶到现场,李某持尖刀把将杜某的头部砸伤,候某甲持砍刀将杜某后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顶部创口、背部创口、面部划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候某甲于2016年8月5日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候某甲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蒋某、候某乙、赵某、常某、姜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物证:被害人杜某衣服照片、书证:伤情鉴定、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书、申请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候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某。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候某甲犯寻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毕 肃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