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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599号

王毅与韩明乡、孔庆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毅,韩明乡,孔庆璐,徐剑峰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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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99号申请执行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宋敏寅,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明乡。被执行人孔庆璐。被执行人徐剑峰。申请执行人王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明乡、孔庆璐、徐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韩明乡、孔庆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催收费(三项相加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徐剑峰对被告韩明乡、孔庆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4月11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5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剑峰银行存款1214.23元,此款于2016年5月26日退给申请人。2016年4月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孔庆璐名下位于海陵区茂业天地豪园3幢806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又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根据查询信息,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孔庆璐名下车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另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到诸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调查诸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7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一银行存款账户及查封了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本院查封的财产,因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处房产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与未能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