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515号
原告:叶高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群。
被告:陈丽华。
原告叶高件与被告泮群、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高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群、陈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高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泮群、陈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泮群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泮群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泮群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费发票(均为原件)各一份,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泮群向原告叶高件借款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泮群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此损失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群、陈丽华偿还原告叶高件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泮群、陈丽华承担原告叶高件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以上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泮群、陈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章惠春
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
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