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810-2号
申请执行人:王秋生,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刘权开,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秋生与被执行人刘权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权开有土地及房产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但该土地和房产抵押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已向本院提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就该案正在对上述土地及房产采取拍卖措施,本案需等待该案拍卖处理后进行财产分配,被执行人刘权开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有需要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小平
审 判 员 袁绍钦
审 判 员 曾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