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612号原告温美庆,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4011104108。被告吴小平,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温美庆与被告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具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结算了2013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3万元,并分两次支付了7万元利息,尚欠6万元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已另案起诉)。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2016年6月2日石城县横江镇姑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美庆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