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690号原告夏玉君,男,汉族,现住依安县。被告郭东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安县。
原告夏玉君与被告郭东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君,被告郭东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君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开搅拌机,每天工资110元,原告陆续干到2013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21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原告每天干活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工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100元的事实。
被告郭东江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100元属实,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但是现在没钱给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2100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自己每天干活的记录不清楚,但2015年4月12日的工票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一共欠原告劳务费12100元。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工票是被告出具的,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票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工程,为辽金源建厂房,雇佣原告开搅拌机,每天工资110元;冬天雇佣原告看炉子,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2100元于2015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东江拖欠原告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东江给付所欠原告夏玉君劳务费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郭东江负担,与前款一交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单立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