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207号申请执行人孙芹。被执行人王中义,。被执行人张彩云,,被执行人朱怀仁。申请执行人孙芹与被执行人王忠义、张彩云、朱怀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王中义与张彩云共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芹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朱怀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王忠义、张彩云、朱怀仁负担案件受理费1107.50元。文书生效后,王忠义、张彩云、朱怀仁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发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处置中,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