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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055号

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与何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何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55号

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露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有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

被告:何向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向军。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江根。

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露明及委托代理人柴有土、王爱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军、何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胶水,货款采用在下个月结清的方式结算。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2010年的货款5000元,2011年的货款164931元,2012年的货款239058元。被告在2012年支付货款110000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但被告对余款7898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89元,支付违约金按年利6%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78989元的事实。

被告何向阳辩称:欠款事实,但当时双方约定销货量的3%要返点给被告,销货总价款800000元,有24000元返点及有18000元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应扣除,余款会支付给原告。被告何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帐单一份,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原料的生产、销售企业,从2010年起被告何向阳到原告处赊购胶水,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从2010年起至2013年止,被告共欠原告胶水款408989元,被告在2012年支付货款110000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对余款7898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向阳欠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989元,有被告在对帐单上的签名确认予以证实,虽被告辩称有18000元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应予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返还被告销货总量3%的返点,销货总量800000元,但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露明当庭认可双方销货总量8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原告返还被告销货总量1%的返点,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的返还被告销货总量1%的返点80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予原告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向阳支付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989元,支付违约金(按货款70989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已减半),由原告江山市天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何向阳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

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