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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226号

王鑫与张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鑫,张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226号原告王鑫,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满族,籍贯内蒙古扎兰屯市,现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80691X。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鑫与被告张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诉称,2016年5月10日22时,被告张云峰驾驶京Y×××××号车辆与行人王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74.39元,医疗费132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云峰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2时50分,被告张云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西门由南向北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鑫相撞,造成王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6年5月2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颞顶、左);2、左肩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癫痫;4、左肩关节脱位。出院时医嘱建议:1、自动出院,2、建议进一步癫痫的检查治疗,3、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后于2016年6月2日到该院复查,医嘱建议:1、休息两周,活血止痛治疗;2、不适随诊。2016年6月16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嘱建议:1、休息一周,活血止痛治疗;2、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鑫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74.39元(被告张云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其母亲吴秀荣护理,吴秀荣在雇主张秀梅家做育婴嫂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5、误工费5016.6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住院之日至医嘱建议休息届满之日共计43天,原告在天津金明昌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故此项应为5016.67元(3500元/月÷30天×43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鑫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931.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峰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云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云峰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张云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鑫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3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张云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鑫,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931.06元,给付被告王鑫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鑫,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79;被告付款方式:户名:张云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燕郊迎宾路支行;账号:62×××15)。

二、被告张云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云峰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铁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