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859号原告路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魏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路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她与被告魏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X月X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性格又差异较大,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魏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X月X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因双方处理生活矛盾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处理生活矛盾不当,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积极沟通,在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就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奋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艳 百度搜索“”